(2015)佳法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方储备粮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王立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地方储备粮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王立军,刘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佳法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地方储备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路2号2层。法定代表人刘贵成,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农场1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立军,住佳木斯市汤原县。被执行人刘延春,住佳木斯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王立军、刘延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王立军、刘延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王立军、刘延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地方储备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王立军、刘延春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地方储备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成粮贸有限公司、王立军、刘延春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佳法执字第3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志明审判员 吕 明审判员 崔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