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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红兵与被上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兵,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兵,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上诉人杨红兵因与被上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兵及委托代理人麻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送达了开庭传票,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与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本组场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种植,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共计20年,承包土地的范围为除2002年交过款各种各场地的7户外的全部剩余场地,承包费17010元;在承包期限内,如因国家建设用地,被告终止合同,原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被告必须付清原告剩余承包年限的全部地款,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未到年限承包费的利息损失;原、被告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17010元。2013年10月该合同所涉场地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征用。原、被告就退还承包费的利息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8505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自2003年4月1日起至承包费付清时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8505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庭审后,一审提交了补充说明一份,其表示:1、2003年被告因偿还打井债务17010元,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块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用原告缴纳的17010元偿还了打井债务;2、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碾麦场地,其对该场地进行平整改造的费用高达万余元,现在承包期限未满却因政府征用解除合同。原审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但原、被告所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征用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须解除合同之法定情形,针对该解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未履行期限的承包费。原告所交20年的承包费17010元,平均到每年为850.5元,平均到每月为70.9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3年解除合同时,该合同尚有9年零6个月未履行,故被告应退还承包金的数额应为807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该计算方法过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被告应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合同于2013年10月因政府征用行为解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起按永济市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红兵土地承包费8079.9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按永济市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承担。判后,上诉人杨红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应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同时查明,原审(2015)永民初字第267号案卷第16页《承包场地合同》第七款中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如因国家建设用地,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服从国家利益,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剩余承包期限的全部地款,并赔偿乙方承包场地未到年限款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至2013年10月份,由于该场地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征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款中有明确约定,如因国家建设用地终止合同,被告按信用社贷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按永济市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红兵土地承包费8079.9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按永济市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