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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正文与郭正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正文,郭正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文,男,汉族,l955年1月23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王廷军,甘肃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义,男,汉族,1940年9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南村委***号。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正文因与被上诉人郭正义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王廷军,被上诉人郭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郭正义与被告郭正文为同胞兄弟也属榆中县城关镇��家庄村一社村民。l998年9月1日,原告与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兰州市榆中县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审查签证,榆中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载明:郭正义承包土地6.86亩,其中旱地3.96亩、川地2.9亩。郭正义在陈家沟沟地东面与中庄场一墙之隔,南面与中庄场及郭忠辉原磨房一墙之隔,西面与南至北便道相接,北面与刘国良家和园子一墙之隔。2003年3月间,被告要盖木工厂房,找原告要求借用一部分土地,原告将自己陈家沟沟地果园长29米宽21米,合计0.91亩土地无偿暂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建木工厂房使用至今。尔后,原告因日常通行受阻,要求被告将其大门扩大一些便于通行,被告以该地属自己所有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l982年,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争��土地便由原告郭正义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6.86亩土地后,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木工房,并未办理交回土地或者转移承包经营手续,且村委会证明该地一直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证人郭娟、郭正刚、郭正江、刘国良、郭忠辉的证言也证实,被告占用的陈家沟沟土地确系原告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理应配合。被告拒不交还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构筑物、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原告没有经营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正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村陈家沟沟土地上的构筑物。二、被告郭正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家沟沟承包地0.91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正文负担。郭正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关键事实是涉案土地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承包,村委会证明不具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借用土地修建木工房一事,涉案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第9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郭正文提交了郭正义的户籍证明和郭正奎、豆利明、郭林的书面证明三份,欲证明郭正义是非农户口无资格承包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原告不适格。郭正义家耕种的土地是一等水地和一等旱地。被上诉人郭正义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定性为恢复原状纠纷较为适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真正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土地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村陈家沟沟。一审时,李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并明确四至,证明该土地一直由郭正义享有承包��营权并耕种至今。审查郭正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载明承包土地为6.86亩(川水地2.90亩,川旱地3.96),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一致。经查,土地承包时郭正义虽为非农户口,但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户主郭正义名下符合农村习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郭正文上诉所持郭正义未承包集体土地,作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郭正文另持村委会证明不具证明效力,涉案土地是其承包的,郭正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借用土地修建木工房的上诉理由。经查,村委会证明中明确载明:“郭正义在陈家沟旱地3.96亩,约于2004年被郭正文占去0.91亩所建为木器厂”,一审时,郭娟、郭正刚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郭正江、郭正刚、刘国良、郭忠辉的证言也证实,郭正文建厂占用的陈家沟沟土地0.91亩,由郭正义一直耕种;另一参与分地的村会计郭强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刚开始是郭正文的,后面弟兄间怎么商量的不知道,后来就由郭正义耕种”。二审庭审后,本院现场实地勘察,对参与当时分地的郭正刚、郭忠辉和郭强分别进行了询问,郭正刚陈述,其是当时分地小组成员,涉案地坑沟不平无人要,分给郭正义后由郭正义平整耕种。郭强证明,当年其参与了主要分地工作,涉案陈家沟沟土地开始确分给郭正文了,后经兄弟俩商量决定,原两家分在一起的九亩子二等旱地全部由郭正文耕种,陈家沟沟地由郭正义耕种。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涉案陈家沟沟土地自l982年土地包产到户后经兄弟间流转,一直由郭正义平整耕种的事实。上诉人郭正文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流转当事人之间,确定产生合同效力,对相对方均有约束力。另经查明,郭正文在郭正义承包地上兴建木工房,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村委会也证明郭正文占用郭正义耕地建厂属实。郭正文占地后,双方因故发生了一些摩擦,特别是本案起诉前后,郭正文更以该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为由,拒绝向郭正义留出方便合理的出行道路,使郭正义日常通行受阻,双方矛盾激化。村、镇及一审法院为解决纠纷调解时,郭正文又拒绝配合。郭正义作为用益物权人,为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排除妨害,请求恢复耕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拆除构筑物、返还土地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郭正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正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