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国锦与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锦,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大明,男,南平市职工服务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平市闽威岩棉建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钟叶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国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国锦于2010年8月15日进入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内容为按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运送混凝土至工地。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王国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王国锦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王国锦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王国锦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1月20日下午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召开管理人员会议,以王国锦违反制度,决定对王国锦进行辞退处理。2014年2月5日,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王国锦发出短信,通知王国锦不要到公司上班。2014年2月7日,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但未向王国锦送达,也未向王国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4年4月24日,王国锦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部分33000元;2、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发王国锦加班加点工资164718元;3、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王国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56元。4、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没有依法为王国锦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674元;6、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国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7、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王国锦垫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2014年9月10日,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1日二份《南平市华建混疑土有限公司司机聘用合同》、一份《2013年1月份华建员工(车队)工资表》证据中“王国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福建省澄源司法鉴定所闽澄(2014)文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国锦”的签名均不是王国锦本人所写。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由王国锦垫付。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南劳仲案(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国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56元,王国锦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74元。2、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王国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驳回王国锦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用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故可以认定王国锦、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王国锦于2010年8月15日起在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王国锦现主张2010年9月15日起到2011年8月15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两倍工资中的尚未支付差额,即王国锦该项诉请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一年,王国锦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国锦主张每连续上班两天休息一天,第一天上小班,即上午去上班,傍晚下班,即至少工作8小时;第二天上大班,从第二天早上去上班,连续工作24小时,不论有无往工地送料,必须连续在公司24小时等,王国锦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国锦举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对王国锦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王国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行使解除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王国锦提出解除合同亦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存在违法。因王国锦未对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反对,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王国锦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故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王国锦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向王国锦出具劳动合同的证明。经计算,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国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56元[(3000元×7个月+4000元×5个月)÷12个月×3.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问题。《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王国锦办理失业保险致使王国锦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王国锦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故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王国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74元(南平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70%×6个月=4410元、4410元×6%=264元)。关于鉴定费用。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中支持王国锦关于请求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申请请求。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国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56元;二、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国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74元;三、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王国锦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四、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国锦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五、驳回王国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王国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4年2月5日),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部分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长期加班的事实客观上存在。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方面,被上诉人持有完整的《调度车辆安全运输监督记录表》,应当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不提交该完整证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加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部分33000元;2、欠发的加班工资71478元。被上诉人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是由于上诉人当时出差在外,不方便签名,经上诉人同意由其他员工代签的。同时关于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超时加班不符合常理,且已经提交的《调度车辆安全运输监督记录表》也显示上诉人没有存在加班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两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起算时点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2014年4月24日才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部分33000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从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调度车辆安全运输监督记录表》来看,其实际出车时间并不多,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休息场所,上诉人可以自由地安排就餐、休息时间,总体来看,上诉人工作时间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提交完整的《调度车辆安全运输监督记录表》,本院认为并无必要。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国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国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夏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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