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友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留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福,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a。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4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福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福、被害人陶小波、王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福谎称能帮陶小波、王琨销售娃娃鱼,以签订购买娃娃鱼合同等名义向其骗取钱物。陶小波、王琨为能销售娃娃鱼便按照张友福的要求于2014年3月1日至27日先后六次向张友福提供的账号6225060611006609414卡汇款29200元现金;于2014年3月3日在留坝县“汉王城”酒店、南新街桥头两次给张友福现金共计36000元。后张友福一直未履行所签订销售协议,亦不再同王琨、陶小波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张友福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友福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春霞、刘文广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福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65200元,其中有35200元属于朋友之间的借款,并非诈骗所为,只有30000元是基于签订销售大鲵协议而给付的好处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张友福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陶小波认识后,两人通过电话联系,开始洽谈大鲵(娃娃鱼)销售事宜。之后,被告人张友福带福建人黄海峰、黄光升一起从西安至留坝,与被害人陶小波、王琨见面并前往留坝县火烧店镇查看陶小波的大鲵养殖场,且从王琨处购买了少量大鲵后返回西安。2014年3月,被告人张友福以自己拥有多份大鲵销售合同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陶小波、王琨索要现金。被害人陶小波、王琨因急于销售大鲵,通过被告人张友福提供的账号为6225060611006609414的陕西信合卡,于2014年3月1日给被告人张友福汇款10000元,3月2日汇款3000元,3月5日汇款5000元,3月11日汇款10000元,3月24日汇款200元,3月27日汇款1000元,先后六次共计向被告人张友福汇款292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在留坝县“汉王城”酒店与被告人张友福签订五份销售大鲵协议,且分别在留坝县“汉王城”酒店、留坝县南新街桥头两次当面给付被告人张友福现金共计36000元。之后被告人张友福一直未履行所签订销售大鲵协议,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也未退还被害人所给付的65200元现金,也不再与被害人联系。遂被害人陶小波、王琨于2014年4月13日向留坝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张友福诈骗,留坝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友福被辽宁省绥中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陶小波、王琨2014年4月13日报警称自己被张友福诈骗65200元,留坝县公安局接警后于2014年5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通过网上追逃,2015年3月12日在绥中北站将被告人张友福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94年因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从少管所刑满释放的事实。4、留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友福1994年曾因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但未能查到相关判决书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友福处扣押卡号为6225060611006609414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友福名下卡号为6225060611006609414卡的交易明细,证实通过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查询,被告人张友福名下的卡号为6225060611006609414的陕西信合卡2014年3月1日存入10000元,3月2日存入3000元,3月5日存入5000元,3月11日存入10000元,3月24日存入200元,3月27日存入1000元,以上时间共计存入29200元的事实。7、协议书五份,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张友福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陶小波、王琨签订五份销售大鲵协议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陶小波、王琨采用存款、汇款的方式通过账号为6225060611006609414的陕西信合卡给被告人张友福汇款29200元,且2014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陶小波分两次在取款机上取款6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与被害人联系短信内容打印稿、电话通话录音制作光盘,证实被告人张友福以与被害人陶小波签订大鲵销售协议为由在电话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过程,之后被告人未履行协议,被害人通过短信与被告人联系,向其催要65200元现金的事实。10、被告人张友福供述,证实2014年1月其与被害人陶小波通过手机微信认识后,同年3月其以购买大鲵的名义与被害人陶小波、王琨签订了协议书,并以此为借口,多次从二被害人手中获得6520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协议的事实。11、被害人陶小波陈述,证实2014年1月其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友福认识。随后张友福以购买大鲵的名义与其和王琨签订了协议书,其和王琨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张友福29200元,分两次支付被告人张友福现金36000元。但之后被告人张友福一直未履行协议,也未退款的事实。12、被害人王琨陈述,证实其与陶小波一起与被告人张友福签订了五份销售大鲵的协议,并先后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人张友福好处费65200元,但被告人一直未履行协议,也未退款的事实。13、证人李春霞证言,证实2014年5月被害人陶小波给其打电话,告知被张友福诈骗60000多元钱的事情后,其问过被告人张友福,知道张友福以销售大鲵的名义骗取了陶小波60000多元的事情,且张友福根本没有能力履行销售大鲵协议的事实。14、证人刘文广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曾与被告人张友福,被害人陶小波、王琨及三个福建人在留坝县城见过面的事实。15、证人黄海锋、黄光升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通过被告人张友福联系,其一起从西安到留坝县查看了陶小波的大鲵养殖场,并从王琨处购买了少量大鲵,之后返回西安,但没有委托张友福以陕西鑫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陶小波签订销售娃娃鱼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6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友福辩解,其只向被害人索要好处费30000元,其余35200元是其向被害人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手机微信认识后,掌握被害人有大鲵急需销售的心理,遂以帮助其销售大鲵为由骗取被害人的好处费,且通过视听资料亦可以证实,被告人多次强调要与被害人签订销售大鲵协议,被害人因急于销售大鲵才向被告人支付钱款。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6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长彦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刁庆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沁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