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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罗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吴建国,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罗卫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建国与被告罗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底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1350元(原告自行估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两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卫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建国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元)4月底还清.借款人罗卫民家0×××7银川市兴庆区某室2013年2月5日身份证××。”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成立。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借条中的“4月底还清”为2013年4月底。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卫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上述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6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罗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国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6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罗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