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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治均与罗兴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治均,罗兴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廖治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世钊,男,生于1976年7月19日,汉族。被告罗兴全,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廖治均与被告罗兴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治均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世钊,被告罗兴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治均诉称,2014年12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的川QA9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省道337公里+750米处时,被罗兴全驾驶的川C192**号货车撞伤。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罗兴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罗兴全驾驶的川C192**号货车在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7.80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2597.80元;2、误工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护理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看管费16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857.80元。被告罗兴全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192**号货车为答辩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偏高;交通费酌情考虑;车辆看管费160元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罗兴全驾驶川C192**号货车沿206省道从高县往筠连方向行驶,同日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37公里+750米处时,与原告廖治均驾驶的川QA98**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川QA98**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治均和搭乘人柳家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罗兴全承担主要责任,廖治均承担次要责任,柳家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6日止,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用原告用去医疗费2597.80元。另查明,川C192**号货车为被告罗兴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罗兴全的驾驶证和川C192**号货车行驶证、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川C192**号货车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兴全在驾驶其所有的川C192**号货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廖治均在事故中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作为川C192**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应扣除15%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用药费用,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以50元一天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160元车辆看管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2597.80元;2、误工费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4、护理费25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572.8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672.8元,因为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柳家香,故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672.8元应根据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廖治均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01.84元,由被告罗兴全承担70%的部分即1870.96元,该款在川C192**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19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廖治均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在川C192**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廖治均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0.96元。三、原告廖治均自行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801.84元。四、驳回原告廖治均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袁兴琴附计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2597.80元;2、误工费250元(50元X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X5天);4、护理费250元(50元X5天);5、交通费400元;合计3572.8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672.8元,因为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柳家香,故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672.8元应根据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罗兴全承担的70%的部分即1870.96元在川C192**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