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振彬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宋春英,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33号2号楼3单元17号。身份号码:412821196503152681。被执行人肖振彬,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陈店镇黄园村申庄。身份号码:41282819731228573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2015)驻天证民字第800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宋春英申请执行肖振彬、杨洁、宴辉、余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肖振彬所有的,位于新蔡县佛阁寺镇佛阁寺街开发区东新正路东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东临沟,西邻空地,南邻空地,北邻三层房,新蔡县房权证2014字第14000011**号)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肖振彬所有的,位于新蔡县佛阁寺镇佛阁寺街开发区东新正路东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东临沟,西邻空地,南邻空地,北邻三层房,新蔡县房权证2014字第14000011**号)。二、被执行人肖振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闫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