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廖海军。被告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国。委托代理人王正端。委托代理人姜晓玲。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实业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不服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7号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原告自2007年1月经过招聘入职被告波士实业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名称多次变更,离职前工作岗位为油漆,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将自己的青春奉献给被告,而自2014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谋生路,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双倍经济补偿7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波士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建平所述事实严重失实,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9月30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成立于1996年9月2日,原告提出于1996年9月2日前经过招聘入职被告处的事实不成立。并且被告没有变更过法人代表,更没有多次注册公司名称;2、被告工厂于2010年9月被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谭章等犯罪嫌疑人暴力毁坏,丧失了生产经营的条件,无法继续开展经营,经通知原告在内等员工和向工会组织报告,原告于2010年10月前离开了被告单位,并在其他单位找到了新的工作。因此,原告提出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的事实不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在2010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已经解除。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自称于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而2008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主张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并且,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才通过仲裁主张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已经依法解除,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且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才通过仲裁主张支付双倍经济补偿这一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关于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说明。被告工厂于2010年9月被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谭章等犯罪嫌疑人暴力毁坏后,丧失了生产经营的条件。随后准备到湘阴发展,并于2011年3月注册成立了“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分公司”),但湘阴分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公司发展资金没有到位,加上湘阴的经济环境不适合公司的发展,所以分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开展生产经营业务,连最基本的经营资格税务登记等都没有办齐,更不存在招聘生产工人的问题。基于以上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波士实业公司于1996年9月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和国,原告张建平于2007年1月入职到被告波士实业公司工作。2010年9月15日至10月16日,因犯罪嫌疑人谭章等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待安置村民对被告公司厂房实施拆毁,被告波士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公告:工厂因丧失了生产经营能力,无法继续开工生产,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单位决定从2010年10月31日起解除与生产部各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波士实业公司把公告张贴于墙上,并于当日将情况报告给企业工会。2010年9月30日,工会回复被告波士实业公司,建议其依法处理解除员工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张建平等劳动者于2010年10月份后到湘阴界头铺镇工作从事家具制作工作,直至2014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波士实业公司在湘阴设立了湘阴分公司,故其与被告建立起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就经济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71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张建平的仲裁申请。原告张建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4日,负责人为陈和清,注册地址为湘阴县界头铺镇新塘村。湖南波士木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和明,注册地址为湘阴县界头铺镇(原伊佩斯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7号、工作牌、暂住证、企业登记资料,法人营业执照、(2010)湘长蓉证内字第11090号公证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张贴照片、关于终止部分员工劳动合同的报告、工会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波士实业公司均对2010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31日之后是否仍然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0月并没有解除且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对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工作牌、暂住证等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虽经本院释明但依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0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张建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波士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被谭某等犯罪嫌疑人暴力破坏,丧失了生产条件,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取得公司工会的同意后提前三十日以在公司生产区域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生产部全体原告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建平如果对于被告波士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也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原告张建平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但考虑到工作单位发生如此变故、工作地点出现变化,作为劳动者的张建平对此完全不知情则有违常理。其于2015年3月2日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波士实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波士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