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旭军与许红波、臧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军,许红波,臧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黄旭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波,居民。被告臧华秀,居民。原告黄旭军诉与被告许红波、臧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钊妃担任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1714-1号、第171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保全。原告黄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波、臧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军诉称,被告许红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3‰,每月19日前计息还息。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从平南桂银村镇银行领取现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借款后,只是第一个月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后来被告就没有按时给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红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米厂,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证实原告向平南桂银村镇银行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平南桂银村镇银行对账单,证实原告从平南桂银村镇银行借款及领取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许红波的事实。被告许红波、臧华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红波、臧华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红波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3‰,每月19日前计息还息。被告许红波收到借款现金40万元后,于当天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给付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许红波、臧华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许红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许红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许红波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许红波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臧华秀与被告许红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波、臧华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旭军。案件受理费元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6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红波、臧华秀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钊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