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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帅某某,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平,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勉强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实感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食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杨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勤勉顾家,双方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孩子出生后,双方即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7月15日,原告帅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常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审查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搞好的。在目前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帅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