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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周香告姚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香,姚红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刘周香,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常鸿鑫,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姚红亮,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东段**号。负责人赵益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宵,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系公司理赔员。原告刘周香与被告姚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鸿鑫、被告姚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周香诉称,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姚红亮驾驶陕CN19**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5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杨林祥驾驶的陕CCW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致陕CCW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刘周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刘周香被送往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出血;2、枕骨骨折;3、肋骨骨折;4、脑脊液鼻漏等。住院期间,被告姚红亮先行支付原告刘周香医疗费10000余元。原告刘周香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周香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2014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姚红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周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被告姚红亮驾驶的陕CN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姚红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0.67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69504.67元(含被告姚红亮先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127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周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CN1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同时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2、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报告单、出院证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门诊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4、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因该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姚红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陕CN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14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红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2、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姚红亮先行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276元,门诊医疗费872.50元,合计12148.50元的事实;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红亮驾驶的陕CN19**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规定项目及赔偿限额范围的,应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检查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车辆估损单1份,证明原告所乘坐车辆损失评估为500元。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姚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医疗费票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门诊医疗费票据系记账联亦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姚红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其公司对受损车辆估损单数额500元确定。原告刘周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红亮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检查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刘周香与被告姚红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刘周香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被告姚红亮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票据记账联,经查,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他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姚红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其公司对车辆估损单数额确定,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按500元认定。对被告姚红亮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刘周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周香与被告姚红亮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15时30分,被告姚红亮驾驶陕CN19**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5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杨林祥驾驶的陕CCW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致陕CCW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乘坐人原告刘周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刘周香被送往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枕部头部血肿;2、肺挫裂伤;3、右侧底7肋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7528.67元。被告姚红亮先行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276元,门诊医疗费872.50元,合计12148.50元。原告刘周香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周香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2014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陕CCW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杨林祥及原告刘周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姚红亮所驾驶的陕CN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此次事故给原告刘周香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8653.17元、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63577.17元(含被告姚红亮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14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周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红亮作为本案事故侵权人,对原告刘周香人身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姚红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CN1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02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407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213.17元(未含鉴定费1600元),因陕CN19**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险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刘周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周香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佐证,系原告进行医疗诊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检查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刘周香主张的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两被告认可,本院以鉴定报告载明期限为准,计算标准根据宝鸡地区用工标准,误工费酌定为每日工资80元、护理费每日为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无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原告出院后,以医嘱在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进行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较宜。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姚红亮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148.50元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姚红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姚红亮。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周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577.17元;扣减被告姚红亮为原告刘周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148.50元,实际赔偿原告刘周香各项经济损失51428.6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姚红亮为原告刘周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14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被告姚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