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永洪与邵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洪,邵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永洪。委托代理人:程业萍,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大军,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河东村二组。原告陈永洪与被告邵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大军未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19时31分许,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被告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被告邵大军、摩托上乘坐人吴启分死亡及李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损为46643元。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邵大军与原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邵大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3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车辆维修费46643元的事实。被告邵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19时31分许,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被告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被告邵大军、摩托上乘坐人吴启分死亡及李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97号责任认定,被告邵大军与原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为46643元,已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陈永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为46643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邵大军负同等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321.5元。被告邵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大军赔偿原告陈永洪车辆损失费计2332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