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唐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唐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付小红。委托代理人:金国庆。被告:唐美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唐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房贷款333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宫花苑39幢4室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5月5日依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证号:余房预字第10057536号)。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3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抵押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为抵押权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42248**号)。从2014年12月8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1377.05元,正常利息98826.95元、罚息523.60元、复利1986.40元,合计本息324271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41377.05元,支付正常利息98826.95元、罚息523.60元、复利1986.4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324271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宫花苑39幢4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抵押的事实。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清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及欠款明细1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8、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逾期催收的事实;10、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还贷扣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金都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935654),约定被告向贝利金都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林平街道夏宫花苑39幢4室房屋,总价款5653938元,首付款为2323938元,剩余购房款333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贝利金都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05201000015043),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金都夏宫花苑39幢4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40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执行年利率为5.9994%,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贝利金都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合法、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以金都夏宫花苑39幢4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0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月22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他项权证书。201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3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40年5月6日。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1377.05元,利息98826.95元,罚息523.60元,复利1986.40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以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141377.05元,支付利息98826.95元、罚息523.60元、复利1986.4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3242714元;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以唐美丽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宫花苑39幢4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1元,由唐美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