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工。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月11日至12日被传唤),同年8月1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桥路段时,追尾撞击同向由被害人劳某驾驶的牌号为“吴江0157716”的电动自行车,并致被害人劳某受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赔偿了被害人劳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鉴定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