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彩英与郑莹莹、陈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英,郑莹莹,陈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何彩英。被告郑莹莹。被告陈利平。原告何彩英为与被告郑莹莹、陈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莹莹、陈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英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郑莹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莹莹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于该债务系被告郑莹莹、陈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彩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莹莹向原告何彩英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并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莹莹、陈利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莹莹、陈利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6日在洞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6日,被告郑莹莹向原告何彩英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莹莹出具的一份借据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彩英与被告郑莹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莹莹、陈利平虽于2012年6月1日在洞头县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莹莹、陈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莹莹、陈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彩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彩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何彩英负担678元,被告郑莹莹、陈利平共同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小龙人民陪审员 林银凤人民陪审员 林爱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