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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方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方凤琴,于199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方凤洁。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长女方凤琴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并经常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有赌博和家庭暴力等恶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次女方凤洁现亦已独立生活。被告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方某于1990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方凤琴(公民身份号码:××,于199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方凤洁(公民身份号码:××。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有关被告户籍查询信息、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方某自愿登记结婚,二者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理性对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二女,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尚有可能营造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人民陪审员  周宜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灵丹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