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褚乔祥与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乔祥,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褚乔祥,男,1966年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柳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乔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强,被上诉人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桑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新造滩地20亩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经营,用途为建立桑园,每亩栽植优质桑1000株;承包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每株桑苗0.45元,被告(反诉原告)付款0.15元。此后被告(反诉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桑树。2013年11月25日,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1份,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反诉被告)土地61.87亩,补偿2289215.3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征地补偿款共计2289215.3元。2014年2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将建设用地51.9075公顷,作为沁水县迎头—柳氏民居—白桦旅游公路改建项目建设用地;同年沁水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上述土地划拨给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使用,本案诉争桑园地被部分征收。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补偿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桑树被铲除。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表示并非其实施铲除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勘验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争土地被沁水县交通局征收3545.1平方米,即5.31765亩,双方对该地段是否存在道路以及道路的面积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桑园中实际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4.3亩。被勘验地段每0.49558亩上种植桑树325株。原审认为,针对本案本诉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本诉被告以其他方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非家庭承包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民事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政府的征用土地行为并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料到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应属不可抗力,故本诉原告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签订的被征收土地部分的民事合同,应予支持。针对本案本诉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承包桑园中实际被征用土地的面积。本诉原告的主张为3.94亩,后变更为3.6亩,本诉被告的主张为4.3亩,原审法院勘验的结论为5.31765亩,双方对是否存在道路及道路的面积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本诉原告因政府征收行为主张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承包地面积负举证责任,现本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本诉被告认可的面积未超过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实际征地面积,故应以本诉被告主张的4.3亩为准,剩余1.01765亩的使用权应由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集体享有。针对本案本诉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认为本诉被告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即本诉被告的损失范围为桑树价值。原审法院勘验的结论为每亩土地种植桑树656株。本诉被告被征地为4.3亩,合计2820株,结合本诉被告桑园地中种植的桑树的直径、宽度、树龄,酌情定价为每株10元,共计28200元。针对本案本诉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土地交付确认的方式。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后,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合同关系已消灭。本案诉争土地自合同解除后,使用权归本诉原告享有。对本诉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不得阻拦施工队施工视为交付的主张,应予支持。针对本案反诉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反诉被告是否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原审认为,反诉原告对该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反诉原告所提证据未能证明反诉被告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且反诉被告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反诉被告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无法认定反诉被告为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故对本案反诉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不再评判。综上,对本诉原告请求与本诉被告解除被征地部分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本诉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将本案诉争的4.3亩土地交付本诉原告,交付方式以本诉原告确认的交付方式为准,本诉原告赔偿本诉被告经济损失28200元。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为侵权行为的主体,故对反诉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虽辩称,褚乔祥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也不同,应驳回褚乔祥的起诉,但本案系解除合同、征地所产生的纠纷,本诉与反诉在事实上相关联,故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本诉原告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褚乔祥签订的《桑园承包合同书》中因修建公路被征收的4.3亩土地的合同。二、本诉被告褚乔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本诉原告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公路被征收的4.3亩土地,对上述土地的建设不再阻拦。本诉原告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本诉被告经济损失282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褚乔祥的诉讼请求。判后,褚乔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列双方均举证并认可的重要证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分配使用办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4.3亩桑园已被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征用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桑园承包合同书》中4.3亩土地的合同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征地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一审判决了该项内容,属越权裁判,且一审判决对桑树酌情定价为每株10元无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系侵权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4.3亩土地被征收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桑园承包合同书》中4.3亩土地的合同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晋政地字(2014)130号关于沁水县迎头-柳氏民居-白桦旅游公路改建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沁水县人民政府沁政土建字(2014)19号沁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迎头-柳氏民居-白桦旅游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通知、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据1支,可证实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因旅游公路改建项目被政府征收,且相应的征地款已补偿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20亩新造滩地中有4.3亩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故双方所签该部分土地的承包合同因政府征收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该部分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判决以征收为由予以解除并无不当。2、一审时,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沁水县土沃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毁掉其桑园地4.3亩,被上诉人应立即恢复桑园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桑园地系被上诉人毁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桑园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3、原审法院解除双方所签部分合同后,判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土地,并根据上诉人桑园地中种植的桑树的直径、宽度、树龄及株数,要求被上诉人酌情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8200元,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越权裁判的问题。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不适用《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规定,原判决亦不存在漏列该证据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褚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邢晋胜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