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德香与济南市长清区蔬菜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香,济南市长清区蔬菜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田德香,女,生于1952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码3701231952********。委托代理人李云秀,男,生于1950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码3701131950********。系原告之夫。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蔬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绪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军,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田德香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蔬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拆迁协议,对我位于被告家属院房改房屋进行拆迁,2007年初新房建成并入住,由于被告怠于全面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导致我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被告依法全面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所在单位为改善内部人员住房问题所建,属单位内部建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德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