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欧阳孔波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孔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孔波(绰号高子),无业。被告人欧阳孔波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孔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欧阳孔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2012年3月19日20时许,申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欧阳孔波及李明某、王长某(二人均已判刑)、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被告人欧阳孔波及李明某、朱某、王长某等人驾车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同仁居金假日酒店门口,采取暴力手段将张某带至安徽省萧县官桥镇附近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日23时许,申某赶至该地,对张某实施殴打后带王长某离开。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欧阳孔波伙同李明某及朱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张某的银行卡及密码,欧阳孔波从其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刷卡消费人民币78016元后,将银行卡归还给张某。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欧阳孔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欧阳孔波以及同案参与人李明某、申某、王长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平某、刘某、汪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消费明细,ATM机取款截取照片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欧阳孔波及辩护人提出欧阳孔波没有抢劫故意、刷卡消费的数额为2.8万元以及欧阳孔波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欧阳孔波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上诉人欧阳孔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案件的起因是替申某要帐的,一切都是申某安排的,而非其主观故意,其是从犯;2、银行卡及密码是被害人张某主动交给上诉人的,说被逼出密码是恶意诬陷;3、上诉人涉案金额仅是48000元而非98016元。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欧阳孔波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孔波等人受人指使采取暴力手段将他人控制,并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取现、消费,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欧阳孔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欧阳孔波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就相同问题提出了辩解,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阐述了不予采纳的理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欧阳孔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杰审判员 徐伟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