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喜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2********,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期间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5年4月5日16时许,驾驶自家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黑BQ**挂)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03省道659公里+413.3米处右侧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两轮摩托车(黑BQ**号)的被害人窦xx(男,38岁)刮倒,致其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窦xx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王xx于2015年4月5日在肇事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经拜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5年4月5日16时许,驾驶自家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黑BQ**挂)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03省道659公里+413.3米处右侧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黑BQ**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窦xx(男,殁年38岁)刮倒,致其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窦xx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拜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x于2015年4月5日在肇事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xx驾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黑BQ**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拜泉县xx运输车队,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窦xx之近亲属窦x甲、陈xx、赵xx、窦x乙、窦x丙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xx给付被害人窦xx近亲属330000.00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窦xx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窦xx之近亲属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xx、被害人窦xx均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xx、被害人窦xx的自然身份情况。4.呼吸酒精浓度测试单,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5年4月5日肇事后通过呼吸测试未检出乙醇。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黑B**号福田半挂牵引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拜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拜泉县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4月5日16时9分接到号码为133xxxx****和156xxxx****的报案电话各一次,遂指派长春派出所执勤民警出警。7.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窦xx不负事故责任。8.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窦xx近亲属已经收到被告人王xx亲属给付的赔偿款330000.00元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给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x甲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窦xx系朋友关系,一起在克山木材厂干活。2015年4月5日13时许,其与窦xx、窦xx妻子赵xx、王x、杨xx吃完午饭后,驾驶三台摩托车从克山县途经依安县回拜泉县。其五人吃午饭时均未饮酒。下午4点多,王x驮着其在前面行驶,窦xx骑摩托车在其后面行驶,杨xx驮着赵xx在最后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其听见后面有个大车按喇叭,其回头看见大车的尾部有点放横了,其继续往前行驶了三四米远后听见赵xx在后面哭喊,王x将车停下,其到窦xx跟前看见赵xx正抱着窦xx哭,其用手机开始录像,等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其跟赵xx坐出租车拉着窦xx回拜泉县里,在路上遇到了120急救车,就都上120急救车去了医院。2.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窦xx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13时许,其与窦xx、王x、赵x甲、杨xx吃完午饭后,驾驶三台摩托车从克山县途经依安县回拜泉县。其五人吃午饭时均未饮酒。下午4点左右,王x驮着赵x甲在最前面行驶,窦xx驾驶自家车牌照号为黑B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中间行驶,杨xx驮着其在最后行驶。其一行人在道路中心线右侧距离中心线大约一二米远的位置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从其后边过来一辆大挂车,并从其右侧超车,其看见大挂车车头超过窦xx的摩托车后向左拐一下,大挂车的中间段就将窦xx刮倒了,后轮从窦xx身上轧了过去,挂车向前行驶了大约100多米远才停下,大挂车的驾驶员下车询问窦xx伤情,后来就有人报警了。3.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窦xx系工友关系,也有亲属关系。2015年4月5日13时许,其与窦xx、窦xx妻子赵xx、赵x甲、杨xx吃完午饭后,驾驶三台摩托车从克山县途经依安县回拜泉县。其五人吃午饭时均未饮酒。其驮着赵x甲在最前面行驶,窦xx、杨xx各骑一台摩托车在其后行驶。当时道路两边都是雪,其一行人就在道路中间沿着道眼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其听见大车鸣笛声,其通过倒车镜看见一台大挂车在其身后大约100米远的地方向右靠,然后又向左一拐,之后其驮着的赵x甲说后边出车祸了,其就调头回去,看到窦xx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用号码为156xxxx****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大挂车驾驶员也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4.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窦xx系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干活。2015年4月5日中午,其与窦xx、窦xx妻子赵xx、王x、赵x甲在克山县西河镇保胜村干完活吃过午饭后,驾驶三台摩托车回拜泉县。其五人吃午饭时均未饮酒。下午4点左右,行驶至203省道长春镇境内时,王x驮着赵x甲在最前面行驶,窦xx自己在中间行驶,其驮着赵xx在最后行驶。当时天下着雪,道路两边也全是雪,三台摩托车就在道路中间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其听见大车鸣笛声,大车从其后方上来,并从其右侧超车。当时其车距离前方窦xx驾驶的摩托车大约10多米远,其看见大车在窦xx右侧超车时,窦xx向右并道,之后窦xx的摩托车就和大车的中间部位接触上了,摩托车就倒了,窦xx就倒在大货车的左侧车轮下,大车从他的身上轧过去了,大货车走出100多米才停下。过了一会儿,长春派出所的人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供述称:2015年4月5日16时许,其驾驶车牌照号为黑B**(黑BQ**挂)的欧曼福田大型挂车由依安县向拜泉县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长春镇距依安县交界2公里左右时,其看见其前方有两台摩托车一前一后在道路中间行驶,其按了四五下喇叭,见前方的摩托车没有反应,其就开始从摩托车的右侧超车。其超过第一台摩托车后,在超第二台摩托车时,其车超过一半左右时,其感觉车的左边轧到东西了,其通过左侧倒车镜看到第二台摩托车在其车左侧大约三分之二处倒了,其就赶紧踩刹车,但是没有反应,其就又踩点刹,车又行驶了大约100米左右才停下,其下车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遂用随身携带的号码为133xxxx****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长春镇派出所民警和交警队的民警就都到现场了。(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xx静脉血及被害人窦xx心血中均未检出乙醇。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驾驶的黑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Q**挂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碰撞刮擦痕迹、被害人窦xx上衣右衣袖刮擦痕迹、被害人窦xx驾驶的黑B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刮擦痕迹均系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驾驶的黑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Q**挂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3.3km/h。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驾驶的黑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Q**挂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5.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窦xx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肇事现场的自然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六)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x在肇事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王x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庆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李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