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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行审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葛玉敦、樊芝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葛玉敦,樊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鄄行审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郭兆路,局长。被执行人葛玉敦,男,住鄄城县。被执行人樊芝,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6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6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葛玉敦、樊芝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城费征字(2015)06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葛玉敦、樊芝征收社会抚养费33834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6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6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葛玉敦、樊芝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金审 判 员  崔 浩人民陪审员  王庆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