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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7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女,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林涛;借款于2013年6月5日发放,于2015年7月2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5万元已归还38902.24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20日;期内利率为每年1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7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请求法院判决:林涛立即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1097.7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111097.76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097.76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再上浮50%计算)。被告林涛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林涛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南京银行主张逾期罚息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再上浮50%计算,其主张的逾期罚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1097.7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111097.76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097.76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南京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保全费11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86元,由被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