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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坡子村西北角庄稼地里,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被害人曹某乙摔倒腰部受伤。2015年2月9日,经坊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步立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