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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李桂玲。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玲与被告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张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北外环与骑电车自行车的行驶的李桂玲相撞,造成李桂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玲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桂玲,1971年5月27日生,现住安国市中照村,农民;四、医疗费:11997.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六、护理费:10465元(3450元÷30天×91天);七、误工费:11333元(3400元÷30天×100天);八、交通费:5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它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张利;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张利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427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争议事项中,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实行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每天50元91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丈夫系××人,原告由其哥哥李英奎护理理据充分,且护理人李英奎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91天;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工作情况,应酌情确定为100天;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李桂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3、护理费10465元(3450元÷30天×91天);4、误工费11333元(3400元÷30天×10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38845.3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465元、误工费11333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997.3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玲各项损失共计38845.3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原告李桂玲负担563元,被告张利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