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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东华与彭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华,彭科,杨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宋东华,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彭科,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肖,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宋东华与被告彭科、杨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华,被告杨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东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彭科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宋东华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肖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东华依约向被告彭科支付了借款,被告彭科为原告宋东华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彭科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宋东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科偿还原告宋东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科(缺席)未答辩。被告杨肖辩称,原告宋东华所诉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希望与被告彭科联系尽快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彭科以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宋东华借款,同日,原告宋东华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科向原告宋东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杨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同日,原告宋东华在预扣4000元利息后,将实际借款本金96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彭科,被告彭科为原告宋东华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科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宋东华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东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科因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宋东华借款,由被告杨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宋东华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宋东华在预扣利息后向被告彭科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肖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宋东华要求被告彭科偿还实际出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宋东华要求被告彭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肖作为被告彭科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东华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彭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东华借款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杨肖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宋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科、杨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