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管爱民,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招婿。××××年××月××日,原、被告至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求上进,整天沉迷于电脑,即便外出打工,也经常钱不归人不回,对家庭极不负责。2014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开始与原告还有电话联系,后拒绝接听,电话号码也已更换,原告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父母亦不知其下落。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已无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诚意,其不想也不愿为家庭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无财产分割。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春节期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原告尚有电话联系,后更换手机号码,至今杳无音讯。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加之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与原告断绝联系,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为对方考虑,多为幼小的儿子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鑫燕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