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昌吉市中山商贸部与昌吉市龙翔烟酒商行、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中山商贸部,昌吉市龙翔烟酒商行,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785号原告:昌吉市中山商贸部。负责人:汪忠山,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昌吉市龙翔烟酒商行。负责人:张龙,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强,男,汉族,现年27岁,职业不详。原告昌吉市中山商贸部与被告昌吉市龙翔烟酒商行、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昌吉市龙翔烟酒商行、张强的送达住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昌吉市龙翔烟酒商行、张强应诉,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吉市中山商贸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8元,退付原告昌吉市中山商贸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彤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