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闯诉被告侯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闯,侯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3812号原告马闯,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侯秀英,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闯诉被告侯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闯、被告侯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我家地与被告家地相邻,被告多种了我家一条垄,我找被告理论被告不返还土地,还把我打伤了,造成我左眼外伤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心脏病,原告身体年轻强壮,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在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六台子村张作宝家地里,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被被告用拳头打伤,造成原告左眼眶红肿。当日原告去了新民市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2天,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797.69元。经查,事件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即报案至新民市公安局金五台子派出所,派出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调解,2015年6月26日,新民市公安局金五台子派出所对被告侯秀英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受到加害方侵害时,导致身体受伤后有权要求加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造成原告左眼眶受伤的后果,其中被告并被新民市公安局金五台子派出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60%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于自己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二天,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护理费应为(34995元÷365天=95.88)×2天=191.7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二天,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95元,误工费为(13195元÷365天=36.15元)×2天=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秀英赔偿原告马闯医疗费1797.69元的60%即1078.61元;二、被告侯秀英赔偿原告马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的60%即60元;三、被告侯秀英赔偿原告马闯住院期间护理费191.76元的60%即115.06元;四、被告侯秀英赔偿原告马闯交通费100元的60%即60元;五、被告侯秀英赔偿原告马闯误工费72.3元的60%即43.38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侯秀英负担300元,原告马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