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振义与陈素贞、沈养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贞,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养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养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义,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素贞、沈养顺因与被上诉人陈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素贞的委托代理人沈养顺与上诉人沈养顺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建明以及被上诉人陈振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振义与陈素贞、沈养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因陈素贞、沈养顺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发生于陈素贞与沈养顺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振义诉求陈素贞、沈养顺归还欠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陈素贞、沈养顺抗辩系受骗及“会款”的理由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素贞、沈养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振义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陈素贞、沈养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素贞、沈养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素贞、沈养顺上诉称:1、从《借款凭证》上看,格式中有领导审批意见、结算或归还计划等内容,形式上区别于一般合法的民间借据,被上诉人也自认《借款凭证》的内容全部为其本人书写,因此,上诉人陈素贞在《借款凭证》上盖指印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陈素贞系农村妇女,且系文盲,无文字阅读和书写能力,由被上诉人制作《借款凭证》并签名后骗取上诉人盖指印,以《借款凭证》为名掩盖标会高息“放贷”是标会的常用手段,上诉人已对标会存在的类似做法进行了举证,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以《借款凭证》为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是不当的。2、上诉人陈素贞参与被上诉人为会主组织的标会,是非法行为,上诉人沈养顺不知情,上诉人陈素贞因标会所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沈养顺应与上诉人陈素贞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18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振义辩称:1、被上诉人因入赘宫前村(沈氏家族),故与上诉人都居住生活在宫前村,双方系乡亲关系,平时都非常熟识,故被上诉人才会借款给上诉人陈素贞,双方借贷是正常经济往来。借款凭证由被上诉人填写是应上诉人陈素贞的要求而为的,上诉人陈素贞当面在借款凭证捺上指纹后,被上诉人将现金交给上诉人陈素贞,不存在陈振义骗上诉人陈素贞盖指印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标会”产生的,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陈振义于2015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素贞、沈养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陈素贞、沈养顺还款之日止),并提交一张《借款凭证》证明其主张。该《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向陈振义借来现金118000元,借款人陈素贞,借款时期是2014年10月18日。陈素贞承认其在上述《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陈素贞”上捺了手印,但不承认该《借款凭证》中118000元是借款,称是民间标会的会款,且陈振义系标会的会主,其在一审时提供登记会员姓名亚扁、淑清、沈素环(4份),素贞2份、经手人(即收款人)艺环、涂美华的互助会本子8份,以及沈艺环诉林飞端、薛勇妹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状2份和借款凭证2份,在二审时提供互助会登记会员姓名陈素贞、陈炎龙、薛勇妹、沈锦来、陈坤茂、沈素环,经手人(即收款人)涂美华、陈义、桃菊的互助会本6份欲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办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陈素贞、沈养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陈振义提交的《借款凭证》、陈振义的起诉状、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陈素贞有无向被上诉人借款,如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沈养顺是否应与陈素贞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债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的内容及“陈素贞”签名虽均由被上诉人书写,但陈素贞在该《借款凭证》的借款人“陈素贞”上加盖了指印,是对《借款凭证》内容的确认,该《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原判以该《借款凭证》为据,判决上诉人偿还本案讼争款项是正确的。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陈素贞、沈养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令沈养顺应与陈素贞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债务亦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互助会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标会款,被上诉人也称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无法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标会款,不是合法借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沈养顺上诉提出不知陈素贞参与被上诉人为会主组织的标会,陈素贞因标会所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与陈素贞共同偿还本案讼争债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上诉人陈素贞、沈养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