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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户籍载明住址为莱城区寨里镇大渔池村,但经查被告苏某于2015年2月2日已前往某国,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苏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庆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