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40号原告: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才艳玲,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本案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才艳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某某通过手机聊天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在被告的追求下,原、被告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家中经常吐口水,晚上睡觉时经常大喊大叫,被告还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遂于2015年4月1日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生活方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折磨,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租房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出一些要求离婚的理由,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