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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贵菊与吴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菊,吴海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贵菊。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吴海军。原告王贵菊诉被告吴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安平街1-15号405室的40%产权以70000元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转让款68000元,余款2000元在房屋过户时付清。见证人吴桂兴见证了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原告支付68000元转让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安平街1-15号405室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答辩称,被告转让房屋时尚未离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双方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协议,被告要求退还原告转让款,原告将房屋返还被告。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原为原、被告共有的事实;2、住房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其共有部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转让房屋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对此知情的事实。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无任何书写文字,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不予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安平街1-15号405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原为案外人鲍有花所有。2005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以18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鲍有花处购得涉案房屋。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为房屋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40%。2005年8月1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7月7日,被告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案外人程爱琴离婚。2005年8月5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案外人程爱琴的婚姻关系。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40%的份额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8000元,并约定余款2000元于房产过户之日付清。被告父亲吴桂兴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协议签订及付款过程,并在住房转让协议书上见证人处签字捺印。此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准备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后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将房屋共有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在离婚两个月前购得涉案房屋共有份额,并登记于自己名下,且在庭审中陈述称购房款系从其父母处借得,综合考虑被告购房的时间以及购房款的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按照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近七年,期间被告及案外人程爱琴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系为善意。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贵菊办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安平街1-15号405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梅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