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旭平与刘波、陈亚杰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旭平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亚杰上诉人李旭平、刘波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旭平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50号4栋6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波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昆明市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北路72号2栋2单元2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亚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保证协议》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杨皓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