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向华、王清渔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向华,高保炼,王玲玲,王清渔,张爱银,常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向华,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高保炼,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玲玲,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清渔,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爱银,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常岳,男,汉族,住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向华、王清渔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王清渔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及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景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