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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欣蕊与武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蕊,武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赵欣蕊,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理人陈胜男,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武金龙,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省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赵欣蕊与被告武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蕊的法定代理人陈胜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武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蕊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武金龙驾驶冀H5M3**号轿车沿X5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隆化县章吉营村路段,与学龄前儿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及监护人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造成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为原告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第二六六医院住院行右锁骨骨折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00元=1100.00元,营养费90天×20.00元=18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90天×100.00元=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疤痕整容费6000.00元,合计33955.9元。因被告武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金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武金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交警队未认定责任,我公司认为应按同等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50元,对护理费认可60天,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赔偿,营养费认可9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30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疤痕整容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不存在,出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但责任未予认定。但鉴于被告是机动车驾驶方,原告是儿童,应根据双方责任由法院裁决。证据二:原告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原告的伤情及两次治疗情况。证据三:第二六六医院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8055.90元。证据四:赵宗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宗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件、赵宗阳与移动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要求按行业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无法认定责任,本着公平原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治疗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故只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9天的营养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不应以原告主张的100元赔偿。被告武金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武金龙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预交金凭据一张,拟证明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武金龙提供的证据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武金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武金龙驾驶冀H5M3**号轿车沿X5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行驶至章吉营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金龙及原告的监护人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而是乘载着原告到医院治疗。因抢救伤员导致现场变动,又未标明位置,造成证据灭失,致使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第二六六医院为原告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9天。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六六医院为原告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2天。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055.90元。被告武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告武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原告因手术在右肩部锁骨区留有长约6cm手术切口瘢痕,原告主张瘢痕整容费60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该数额达成协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0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00元+2天×100.00元=650.00元,营养费60天×20.00元=1200.00元,护理费60天×97.76元=8789.4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合计2449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金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金龙庭审中认可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在道路左侧将原告刮撞,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使交通管理部分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对此被告武金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边上玩耍,未能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亦未能保护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法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武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60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原告原伤情酌定60天,对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计算。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8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定3000.00元。原告主张瘢痕整容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8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补课费2000元,由被告武金龙赔偿原告80%即160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赔偿款到位后,扣除武金龙应承担的赔偿额,其余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欣蕊各项损失22495.30元。二、被告武金龙赔偿原告赵欣蕊补课费1600.00元。三、原告赵欣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位后,返还被告垫付款11000.00元,扣除补课费1600.00元,返还94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欣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元,被告武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