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异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彦春、黄生金与黄先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35号异议人武彦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翠嵘,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黄生金,农民。被执行人黄先奎,农民。本院在执行黄生金与黄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武彦春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武彦春以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武彦春的代理人韩翠嵘、申请执行人黄生金、被执行人黄先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武彦春异议称:黄生金申请执行黄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给异议人送达了(2014)睢执字第0123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武彦春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武彦春认为,申请执行人黄生金向法院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因为被执行人当时借申请人钱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把借来的钱转借给李大民用于黄圩民生街建设,这一点申请执行人也是明知的。虽然借款是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期间,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执字第123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武彦春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睢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是李大民用的钱,是经被执行人手办的手续,没有用于被执行人家庭生活支出,说明不是被执行人和异议人之间的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黄生金、被执行人黄先奎均未对异议人武彦春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申请执行人黄生金辩称:异议人说借这个钱是借给李大民用,但李大民给了被执行人黄先奎四处房子,法院所认定的6.2万元其中3.2万元是借给李大民使用的。但是欠条是黄先奎所出具的,并且注明用途是购买房屋。其余3万元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申请执行人黄生金未向法庭举证。被执行人黄先奎辩称:实际我就借黄生金3.2万元,其余欠条是黄生金偷来的。借款是借给李大民用的,三次共借了3万2千元。借款时我们三人都在场,我家属并不知情。被执行人黄先奎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武彦春与被执行人黄先奎存在婚姻关系,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至今,黄生金与黄先奎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黄先奎与武彦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生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黄生金的申请,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睢执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武彦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当时借申请执行人钱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把借来的钱转借给李大民用于黄圩民生街建设,这一点申请执行人也是明知的。虽然借款是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期间,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武彦春以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申请执行人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2013)睢李民初字第257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黄生金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黄先奎重新向其出具的4万元借条(约定月息4分)是由2008年11月21日1万元、2009年7月6日1.2万元、2009年7月28日1万元三张借条合计3.2万元重新计算得来的,利息3万元也是以重新出具的4万元借条计算得来的,并且自认上述三笔借款是案外人李大民通过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所借。本院认为上述借款3.2万元(4万元借条系换据形成的,包含了利息,借款本金后被本院认定为3.2万元)发生时,申请执行人明知是被执行人借给他人使用的,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故上述借款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3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借款3万元,异议人武彦春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上述三种情形,该3万元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停止执行异议人武彦春对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3万元向黄生金履行本院(2013)睢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二、驳回异议人武彦春的其他异议申请如果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崔家栋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