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倩与王裕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王裕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倩。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卿。委托代理人:李晛,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诉被告王裕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王裕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2007年底,被告将购买的位于绿茵花园6号楼2单元201号住房(现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203号住房)转卖给原告王倩并交付,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已交付部分房款,并如期以被告名字缴纳房屋按揭贷款。现按揭贷款已还清,达到双方约定的更名条件,但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203室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裕卿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裕卿,该房屋的坐落位置为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203室,购房款为被告支付。原告所述合同,事实是被告与妻子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给妻子书写保证书,被告不知道怎么写,在空白纸上写了自己的名字,被人在上面填写了如上协议内容,另外该协议,仅有被告签名,而没有原告签名及签字时间,不符合协议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记载房屋位置为齐都国际绿茵花园6号商住楼2单元201室,但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位置为临淄区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203室,二者不一致。涉案房屋纠纷已经(2013)临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0日,被告王裕卿与淄博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房一套。签订合同时交首付款28175元,被告王裕卿办理了按揭贷款11万元。上述房产于2010年6月1日进行房产登记,房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被告王裕卿,房产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203号,并办有抵押登记。原告提供被告王裕卿签名但无成文时间落款的书面材料表明,购齐都国际绿茵花园6号商住楼2单元201房产,共计付款64612元,加转让费2000元,贷款11万元,自2007年7月至12月还贷款7400元,合计支出72012元,其中王倩付款61012元,王裕卿付款11000元,因被告王裕卿无力偿还借款,将房产交与王倩,王裕卿所出的购房款11000元由王倩归还,因房权证无法更名,立此协议,等按按房管局规定可更名时由王裕卿将此房过于王倩名下,合同由王倩保留,特立此协议。原告曾以被告王裕卿和王娟(与原告王倩系姐妹,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临淄区绿茵花园4-2-20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因当时涉诉房产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不具备产权变更条件,且房产登记产权人为王裕卿,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倩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还清,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签字证明一份、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楼房编号变更证明一份、永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绿茵花园生活区的房屋坐落变更证明一份、房权证明一份、中信银行存款回单31份、契税完税证一份、(2013)临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产权人为被告王裕卿,被告签字的书面材料中,对涉案房产、价款、价款支付、房产交付以及过户条件均已作出约定,相应记载具体明确,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主张因其夫妻感情问题,被告为写保证在空白纸上写下名字,被人写上了协议内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应视为被告对涉案房产出卖给被告的约定,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临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因为当时涉诉房产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不具备产权变更条件,同时也不符合被告签字的书面材料中关于过户的约定条件,现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还清,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原诉讼时的过户障碍现已不存在,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203室变更登记手续,符合书面材料中关于过户的约定条件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王裕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倩办理临淄区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203号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王倩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裕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