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勇与宋林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宋林元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江勇。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林元。原告江勇与被告宋林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宋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勇诉称:他和宋林元于2011年分别出借给季盘鸿230万元、170万元,季盘鸿以其女儿名下的六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因季盘鸿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2月18日,他和宋林元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六套抵押房产过户至宋林元指定的房主名下,季盘鸿欠他的200万元由宋林元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林元立即偿还欠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江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宋林元立即偿还欠款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宋林元辩称:他从未向江勇借钱,本案所涉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房款。协议签订后,他已经支付了150万元,余款50万元未支付是因为江勇未将房屋交付给他。待房屋实际交付后,同意支付余款50万元。对江勇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江勇和宋林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江勇于2011年7月3日借给季盘鸿230万元,借期一年;宋林元于2011年6月27日借给季盘鸿170万元,借期一年。季盘鸿用其女儿季斐名下宜兴市宜城溪隐路57号、55号201室、55号301室及55号401室、55号501室、55号601室共六套房屋分别抵押给江勇及宋林元。借期已过,季盘鸿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如下:1、以上六套房屋过户至宋林元指定的房主名下,费用由宋林元承担;2、宋林元于2014年2月18日先支付100万元给江勇;3、宋林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100万元给江勇;4、宋林元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款不再承担利息及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宋林元于房屋过户前向江勇支付了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了50万元。审理中,宋林元认可上述协议载明的六套房屋均已过户至其儿子宋旭东名下。上述事实,有江勇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宋林元辩称,他与江勇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因江勇未能交付房屋,他有权拒付尾款。并称本案所涉六套房屋为一至六层,原一至三层抵押给江勇,四至六层抵押给他。签订协议时他并不知道房屋的现状,其后发现六套房屋只有一个内楼梯,现55号301室、55号401室房屋由顾汉章实际居住,顾汉章称15年前就已取得这两套房屋。只要原抵押给江勇的55号301室房屋清空,他同意立即支付50万元,其他房屋的问题由他自行解决。对此,江勇认为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约定将原抵押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宋林元,季盘鸿欠他的钱由宋林元负责偿还。房屋上存在的瑕疵不能对抗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江勇与宋林元自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本案所涉六套房屋已过户至宋林元指定的其儿子名下,宋林元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宋林元逾期付款的,江勇有权要求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宋林元辩称涉案房屋被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但经本院释明,宋林元及其儿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房屋确权之诉,宋林元仅在本案中提出抗辩不足以对抗江勇的诉请,故对宋林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林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勇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宋林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44万元,由宋林元负担。该款已由江勇垫付,宋林元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江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