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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勇锋与孙飞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邹勇锋,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兴宁市。被告:孙飞燕,女,苗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麻阳县,住兴宁市。原告邹勇锋诉被告孙飞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孙飞燕于2010年3月认识后,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邹某瑶,并于2014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自己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和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常因小事争吵,而且不尊重父母,加剧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出国了,双方就再也没有联系,现要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孙飞燕离婚;女儿邹某瑶由我负责抚养。被告孙飞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邹某瑶。2014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认为自己更有能力抚养女儿。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常因小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14年11月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自家的经济条件比较好,教育环境也比较好,离婚后不用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且我的父母愿意从物质上、精神上帮助我带小孩,所以小孩应由我抚养更为有利。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孩邹某瑶应由原告邹勇锋抚养更为有利。被告孙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勇锋与被告孙飞燕离婚。二、婚生女孩邹某瑶(2012年7月25日出生)由原告邹勇锋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邹勇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