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留生与李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留生,李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宋留生,男,1973年10月25日生。被告李书波,男,1978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宋留生诉被告李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留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留生诉称:2013年3月27日,骆胜博因购买林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由被告李书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骆胜博拒不还款,经催要被告李书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波未答辩。原告宋留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内容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连带责任保证书),目的证实2013年3月27日,骆胜博借其700000元,被告李书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书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4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目的证实2013年9月14日骆胜博向宋留生还款54000元;2、2013年11月18日三门峡银行存款回单一张,目的证实骆胜博于2013年11月18日还款58000元。3、2014年8月2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目的证实骆胜博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4、2014年3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及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申某某系骆胜博公司会计)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3月27日申冬梅应骆胜博要求向原告宋留生账户转账60000元;5、2013年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凭条一张,目的证实2013年向原告还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及证据二表示需要核实;对证据四表示转出户名载明的人其不认识,但凭单上显示卡号是原告的卡号;对证据五表示记载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记载内容不清楚,该凭条上多处信息系人为书写,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凭条真实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骆胜博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宋留生借款700000元,二人与被告李书波共同签订书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的内容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书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李书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止。借款期内骆胜博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并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还款54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三门峡银行还款58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还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还款50000元。另被告李书波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骆胜博向原告宋留生借款700000元,二人与被告李书波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真实有效,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等,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骆胜博及被告李书波承担还款义务。骆胜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书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骆胜博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还款540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款58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60000元、2014年8月23日还款50000元、被告李书波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10000元,共计232000元。被告与骆胜博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二人归还的欠款应该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因骆胜博已支付四个月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及两个月逾期利息),所以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留生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经偿还的232000元先抵减相应利息,后抵减主债务)。二、驳回原告宋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90元,被告负担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