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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秋花与X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花,X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李秋花。被告XXX。原告李秋花诉被告X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来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湖西侧有五间旧房,1992年百泉村委会在百泉二中桥西至西华门一条街建商业街,村委会将我原五间房拆迁,更换划分在百泉村南华门西路南一处宅基地,现我建成了六间门面房,三间西屋住宅房(三角形状)。建成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我将房屋租赁多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XXX私自在房顶上搭建彩瓦简易棚。现要求被告拆除彩瓦简易棚,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因是在自己的地皮使用权范围内建设,不应拆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邻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秋花1992年在南华门50米路南背靠XXX房屋一座,至今在此居住。后来XXX偷偷把土地证办到他的名下,想占为己有,现街坊邻居可以证明。签名:木工邵世春、邵明军。马光娟、郭爱珍、丁保玉、邵长金、邵长保、李建军、李秋红、李文彬。2015年3月1日原告与李建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5月7日辉县市电业局电费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人原告,电费金额10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底在房顶建设了彩瓦简易棚。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1995年7月26日辉县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李占软,房屋座落百泉村桥西,房屋间数五间,建筑面积259.26平方米,土地面积352.56平方米。2、1995年11月27辉县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XXX,用途住宅,用地面积349.93平方米。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门面房6间是原告出资建设没有异议,认为紧靠门面房的三间西屋是其父亲李占软1988年所建,不是原告所建,其父亲没有卖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三间西屋原告陈述承认是其父亲所建,但其陈述其父已卖给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三间西屋已转卖给她的陈述无法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原、被告的父亲李占软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被告现住房的房后建了三间西屋,1992年原告在三间西屋北边建了东南西北(斜)走向六间门面房。三间西屋和六间门面房在1995年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原、被告的父亲李占软。上述房屋由原告出租给其哥李建军使用并收取租金。2014年底被告在三间西屋房顶建设了彩瓦简易棚。另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他们的父母已去世。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三间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投资所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的父亲李占软。从上述事实来看该房屋是由过去诸多历史复杂的原因形成的,因原、被告的父母均过世,该房屋可能潜在着共有、继承、分割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对该房屋没有完全的物权。被告虽在三间西屋房顶建设了临时彩瓦简易棚,但不属于是对该房屋的重大修缮,在方便了被告生活的同时,亦没有给原告带来不便。因原告已使用该房屋多年,被告应尊重该事实。被告建设彩瓦简易棚改变现状没有与原告商量欠妥当,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尤其是本案被告更应注意原告的感受。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姐对其亲弟弟的行为应抱有一定的容忍和宽容。家事矛盾双方应团结互助,尊重对方,加强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因原、被告对三间西屋均没有完全的物权,彩瓦简易棚的去留应在三间西屋房屋已得到确认如何共有或如何分割的情况下再行处理更为恰当。现在拆除该彩瓦简易棚不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平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