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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广灵县壶泉镇张庄村人,捕前住广灵县水利局附近。2007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包立彦,女,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l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灵县望狐乡车型堡村人,现住该村62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广灵县南村镇林关西庄村人,现在该村079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人,现住大同市城区福盛园小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灵县斗泉乡斗泉村人,现住该村407号。2005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广灵县公安局斗泉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彦、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邓某某、马某某等人,带着数辆运煤车进入广灵县罗疃煤焦营业站南路的检查点,欲闯关逃费,遇到煤检站工作人员丁国臣的阻拦后,贾某某、邓某某、马某某与丁国臣进行纠缠,张某、马某某将设卡面包车推开,贾某某、马某某将丁国臣拉到路基下面对其进行控制,致使贾某某带的运煤车闯过站卡,严重扰乱营业站的正常秩序。2、2014年10月2日下午,多辆无票运煤车堵在广灵县煤检站杜庄桥下卡点,被告人贾某某先后让张某、王某某开车拉其到广灵县罗疃煤检站,要求煤检站将其带的运煤车放行。遭到拒绝后,贾某某闯入煤检站食堂,砸毁食堂部分餐具。返回杜庄桥下站卡后,纠集20余名社会人员手持镐把将煤检站的两辆面包车玻璃砸碎,造成车内工作人员受伤,大量运煤车闯卡逃费,使国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3、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牌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乘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先后到达广灵县罗疃煤检站销售营业站的工作场地,贾某某以煤检站工作人员不让其带的运煤车通卡为由,将本田CRV越野车堵在引道上,与工作人员安满红、邢积中进行纠缠,用煤块将安满红的头部砸伤。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组织其家人强行进住煤检站磅房至11月10日晚。在贾某某及其家人进住煤检站磅房期间,张某、王某某为贾某某等人送饭,严重扰乱煤检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判处,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大体属实,认为构成了犯罪,并表示认罪。但这三起事件的具体细节有出入,其中第一起事件中,煤检站工作人员丁国臣也拿石头打她,并对她动手动脚,后来就扭打到路基下边去了;第二起事件中,自己没有组织20余名社会人员砸车;第三起事件中,因为煤检站工作人员安满红、邢积中带头砸她要送的两辆煤车,他们才互相撕打起来,她也被打伤了,才带人住进了煤检站磅房。辩护人包立彦辩称,1、广灵煤检站管理混乱,站长在贾某某放煤车后,向其索要好处费,并让其为煤检站磅房修路,向煤检站职工发放节日礼物,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广灵煤检站有不可推卸的过错。2、被害单位损失事实不清,2014年8月24日、26日两天,被害单位给被告出具《山西省罚没款收据》8张,收据显示每辆车的销售处罚为330元,而被害单位报案称每辆车的罚款为1050元,损失认定不明确。2014年10月2日,被害单位称有200多辆车闯关,依据不足,因此被害单位损失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贾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3、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观上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清,对法律无知,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8张煤检站出具的发票,均为330元,证明煤检站管理混乱,工作人员有腐败行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邓某某、马某某等人,带着数辆运煤车进入广灵县罗疃煤焦营业站南路的检查点,欲闯关逃费,遇到煤检站工作人员丁国臣的阻拦后,贾某某、邓某某、马某某与丁国臣进行纠缠,张某、马某某将设卡面包车推开,贾某某、马某某将丁国臣拉到路基下面对其进行控制,致使贾某某带的运煤车闯过站卡,严重扰乱营业站的正常秩序。2、2014年10月2日下午,多辆无票运煤车堵在广灵县煤检站杜庄桥下卡点,被告人贾某某先后让张某、王某某开车拉其到广灵县罗疃煤检站,要求煤检站将其带的运煤车放行。遭到拒绝后,贾某某闯入煤检站食堂,砸毁食堂部分餐具。返回杜庄桥下站卡后,纠集20余名社会人员手持镐把将煤检站的两辆面包车玻璃砸碎,造成车内工作人员受伤,大量运煤车闯卡逃费,使国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3、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牌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乘坐薛佳兵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先后到达广灵县罗疃煤检站销售营业站的工作场地,贾某某以煤检站工作人员不让其带的运煤车通卡为由,将本田CRV越野车堵在引道上,与工作人员安满红、邢积中进行纠缠,用煤块将安满红的头部砸伤。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组织其家人强行进住煤检站磅房至11月10日晚。在贾某某及其家人进住煤检站磅房期间,张某、王某某为贾某某等人送饭,严重扰乱煤检站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实贾某某经常送拉煤汽车过煤检,从而挣取好处费,并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其中张某证实:他是养汽车的个体户,是为了让贾某某帮他过煤检逃费,几次都是贾某某让他去的,是贾某某找一个叫“小海”的人组织砸的面包车,还证明当天闯卡的煤车有200多辆。王某某证实:是贾某某组织他们“送煤检车”的,2012年10月2日是贾某某和他们商量后雇来蔚县的社会人员把煤检站的两辆面包车砸的,当天有约200辆车没有接受检查,全部闯关逃费。邓某某证实:是贾某某让他开车拉她“送煤检”的。2、证人证言。①证人薛佳兵、薛佳银的证言,他们是贾某某的儿子,证明案发前后和贾某某联系的情况以及事发经过,贾某某因“送煤检”和煤检站工作人员打打架,对路卡破坏及纠集20余人砸煤检站面包车的事实。②煤检站工作人员丁国臣的证言,证明第一起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③证人王剑飞的证言,证明第一起案件发生的经过。④养车户杨卫国、肖瑞斌的证言,证明他们联系贾某某闯关逃费的事实。⑤煤检站工作人员白志刚、孙伟、高志林、樊宝存、张德胜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案件事发时间、经过,证明当天闯卡逃费车辆约200辆左右,亦证实贾某某纠集社会人员砸车的事实。⑥煤检站工作人员邢积中、安满红、邓继明、梁生玉、韩世文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案件事发时间、经过。⑦贾瑞、郭文改的证言,证明贾某某及其家人进住煤检站磅房的经过。3、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影像和现场情况、事发经过。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丁国臣、孙伟、张德胜、邢积中、王剑飞等人辩认五被告人的事实。5、书证。①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广灵煤运公司到大同市刑侦支队的报案及接案情况。②照片说明,证明罗疃煤检站全景及东、西侧照片说明。③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④诊断证明,证明丁国臣住院治疗情况。⑤贾某某手机通话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通话情况。⑥户籍证明,证明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⑧结算清单及机打发票,证明两辆面包车被砸后的修复花费费用金额。⑨文件及补充说明,证明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处罚标准及新的处罚标准。⑩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数量和种类。⑾贾某某、薛佳兵所有车辆资料信息。⑿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薛佳兵、薛佳银行为轻微,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⒀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联网核查证明,证明贾某某曾一次性取款41万元。⒁情况说明,证明贾某某等人2014年9月27日强行闯卡放车九部,2014年10月2日强行闯卡放车约200辆。⒂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贾某某曾两次被判刑入狱,系累犯。⒃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⒄投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并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带领运煤车辆暴力闯关逃费的犯罪事实。贾某某的儿子薛佳银、被告人张某以及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均证实是贾某某纠集社会人员打砸煤检站设卡面包车的事实。2014年9月27日贾某某等人强行放行无票运输车9辆,被告人张某以及煤检站工作人员均证实2014年10月2日由于贾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200辆以上的运煤车辆闯卡逃费,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纠集社会人员砸面包车及单位损失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以上本院查明的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包立彦提供的8张煤检站的发票,欲证明煤检站管理混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等人为让未按规定办理缴纳税费的运煤车辆通过煤检站关卡,多次与煤检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暴力闯关逃费,贾某某因煤检站工作人员不让其带的煤车通卡而与该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带人强行进住煤检站磅房。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组织者,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为获取利益,积极参与,严重扰乱了广灵县罗疃煤焦营业站的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判处,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在本案中属于积极参与者,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2018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贾某某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人民陪审员  张兆忠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