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颖松、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S306线118KM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材料、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