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权,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0时45分许,李权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县城老隆往河源市区行驶,途经龙川县X159线3K+900M(老隆镇涧洞村碾米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俄某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俄某方受伤,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凌晨4时31分许死亡,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权报120后驾车逃逸。2015年6月11日15时20分许,李权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权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俄某方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权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当场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权能自动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川县县城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龙川县X159线3K+900M(龙川县老隆镇涧洞村碾米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俄某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俄某方倒地受伤,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凌晨4时31分许死亡,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权报120后驾车逃逸。2015年6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权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权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俄某方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李某仿、俄某黑、美古某某、俄某发、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查看治安卡口记录、关于对此案报警人联系情况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免除死者殡葬费用的申请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1)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记录、被告人李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相对方向由俄某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俄某方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当场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权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权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民事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袁赞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