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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本艳与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本艳,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本艳,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玲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本艳因与被申请人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收到再审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本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主观臆断凭推测否定书面证据,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本院(2014)淄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申请人王玲玲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的10万元借款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89号案所审理的1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2012)张民初字第289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时,张本艳主张除所诉10万元外对王玲玲尚有一笔借款没有起诉,其后张本艳以2011年11月10日王玲玲向其出具的7千元借条和收到条为依据,请求判令王玲玲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0.7万元。第二次庭审时陈述,除起诉的10.7万元,王玲玲还向其借过6笔小额借款,在归还后抽回了借条。张本艳在289号案件的起诉、增加诉讼请求和庭审时均未提及本案10万元借款。张本艳主张未提及本案借款是为减少诉讼损失,但其在知道涉案房产已因其他纠纷被查封后,没有将20万元一并起诉以轮侯实现债权而是分两笔在事隔两年后再次起诉,与常理不符。本案借款是以房产作抵押,289号案中张本艳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王玲玲用张店区洪沟45号87幢3-301号住房(房产证号为02-10553**)作为抵押,张本艳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亦明确约定“产权人王玲玲,自愿用房产证号为02-1055397的房产证作抵押”,两笔款项担保方式并非完全不同。张本艳提交的王意强个人业务现金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张本艳2011年3月30日自王意强账户取款32万元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张本艳向王玲玲出借10万元的事实。289号案件中,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交付方式为2011年3月29日、3月30日由案外人荆春迎向王玲玲转交6万元、2.8万元,王玲玲于2011年3月29日向张本艳出具10万元收条。若本案10万元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期发生的另一笔借款,借款发生时间仅隔一天,且张本艳主张3月30日当天共向王玲玲交付款项为12.8万元,但未要求上诉人一同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2011年11月10日发生的7千元借款,金额较小但王玲玲仍然出具了收条,而本案借款金额达10万元,却未要求被申请人王玲玲出具收条,亦与常理不符。借条上约定“如到期继续使用,按月息及红利陆仟元支付”,无其他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张本艳一审陈述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二审陈述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星期,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如其所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论是三个月还是一星期,自2011年3月30日借条形成至2014年4月1日再审申请人张本艳起诉,其虽一直执行(2012)张民初字第289号案所判款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本案款项,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本艳虽然持有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应当认定(2012)张民初字第289号案件判决认定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诉10万元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本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