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岳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岳某,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光耀),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某诉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光耀)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长期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姚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以(2014)明民一初字第0239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我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2390号判决书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虽然被告诚望和好,但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仍不愿意和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子姚某乙现已成年,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姚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岳某与姚某甲离婚;驳回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凌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