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伟平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上午,陈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街道龙都花园的南山区弘兴房产公司门店,经过该店业务员牟某、杨某介绍房源后,在二人的陪同下到被害人李某、高某位于南山区塘朗雅苑2栋17C的家中踩点。2015年1月8日10时许,陈某伙同“大姐”、“小妹”以看房为由,再次到被害人李某、高某上述家中,陈某、“大姐”在房内二楼拉住李某聊天,“小妹”趁机到一楼主人房内实施盗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辨认的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首饰鉴定证书,首饰标签,首饰发票,首饰收据,包装盒照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人牟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牟某、杨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光碟,讯问录像光碟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74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不认罪,其辩称:其没有盗窃,也没有预谋盗窃。其被民警恐吓、殴打,所做的笔录都不是事实,其没有盗窃。一、其和“大姐”、“小妹”他们不是很熟,没有和她们预谋;二、她们有没有偷东西其不知道,但是其没有偷东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大姐”、“小妹”(上述二人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入户盗窃。2015年1月6日上午,陈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街道龙都花园的南山区弘兴房产公司门店,经过该店业务员牟某、杨某介绍房源后,在二人的陪同下到被害人李某、高某位于南山区塘朗雅苑2栋17C的家中踩点。2015年1月8日10时许,陈某伙同“大姐”、“小妹”以看房为由,再次到被害人李某、高某上述家中,随后趁李某一人在家之机,陈某、“大姐”在房内二楼拉住李某聊天,“小妹”趁机到一楼主人房内盗走高某放置在衣帽间梳妆台上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18k金钻石耳环一对、18k金钻石耳钉三件、手表5块、PAHDORA金手镯一只、苹果5S16G手机一部、钻石吊坠4条、钻石戒指一个、钻石手链一条、白金及金项链4条、玉手镯一只、水晶饰品(含耳环、戒指)一套、玉坠2条、苹果IPAD平板电脑2部、香奈儿、迪奥及香奈儿香水各一瓶、香奈儿小挎包一个等财物,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部分财物(详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值人民币7231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其称2015年1月6日上午10点多,有两个房产中间人带了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其家看房子,其带他们楼上楼下都看了,他们呆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2015年1月8日上午10点多,6日那天来的那名自称买房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带着两名女子自称是一家三口来其家看房,上了楼上,那男子和那名年龄稍大的妇女拉着其聊天,前后聊了20分钟,期间年龄较小的女孩在我们聊天期间就独自下楼,后年龄较小的女孩叫他们下去,之后那男子还叫其送他们到小区大门口。晚上其女儿回来发现其卧室的首饰及物品都不见了。2、被害人高某陈述,其是李某的女儿,其称2015年1月8日晚上9点,其下班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盗了,经过清点,被盗了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18k金钻石耳环1对、18k金钻石耳钉3件、oris瑞士女表claude及hamiltonH77696793女表在内的手表5块、PANDORA金手镯1只、苹果5S16G港版手机1部、钻石吊坠4条、钻石戒指1个、钻石手链1条、白金及金项链4条、玉手镯1只、水晶饰品(含耳环、戒指)1套、玉坠2条、苹果IPAD平板电脑2部、香奈儿、迪奥及香奈儿香水各1瓶、香奈儿小挎包1个等财物。被盗物品是其很多年来慢慢积累的,大部分都没有保留发票,只能提供首饰鉴定书、标签等部分证据。二、证人证言1、证人牟某证言,其是弘兴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在2015年1月6日10时许,其与同事杨某陪同陈某看过塘朗雅苑2栋17C房,当时陈某自称姓梁。2、证人杨某证言,其与牟某的证言一致。三、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156××××9536、158××××3503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钱包包装复印件、首饰鉴定证书复印件、首饰标签复印件、首饰发票、首饰购买小票、首饰质量保证单、手表包装盒、手机盒照片;4、经辨认的小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5、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1时30分左右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中银大厦对面往南山方向的公交站台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6、关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惠州市惠城区下角海员新村查找被告人相关信息,经走访调查后,未查到符合该信息的人员;在公安网全国人口查询系统及公安部人脸识别系统中,都没有查询到被告人的真实信息。被告人陈某所供述的同案犯大姐、小妹的真实身份还在核查中。7、被告人看守所入所体检材料、被告人手机内存信息截图,证实2015年1月20日陈某被抓获后,其号码为150××××5965的手机收到的信息。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被盗的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7231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牟某、杨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段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光碟,2015年1月20日在桃源派出所讯问被告人陈某的录像光碟。七、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的5次供述均承认盗窃的事实,与起诉意见书基本一致。其称自己是孤儿,被惠州市下角海员新村一姓陈的收养,没有给其上户口,给其起名陈某,告诉其出生日期是1979年10月1日。其称是大姐和小妹提议盗窃的,她们说其看起来成熟,让其负责踩点,然后引开业主的注意力,由她们两个实施盗窃,主要偷香水、珠宝、首饰等,她们负责卖,卖的钱再三个人平分。大姐告诉其一个139开头的手机,其记在卡片上,现在找不到了,小妹2个多月前还拿给其一部三星手机,号码是150××××5965,里面只存有一个号码183××××0923(存的名字是妈、亲情号码551),其踩完点,觉得合适就用公用电话打139的号码和对方谈好实施盗窃的事,三星手机只打存在手机里的号码,一般只会和对方闲聊,但有时候也偶尔讨论盗窃成功的可能性,但不会涉及到敏感字眼,比如问:你觉得怎样?有没有可能性?之类的,但不会说到敏感的话题和字眼。2015年1月6日,其通过中介公司,在两名地产中介的陪同下去到塘朗雅苑2栋17C房,这套房子是复式结构,家中只有一个70岁左右的老太太,其呆了10分钟左右就走了,其觉得这一家好像家里有点钱,而且家里只有一个老太太在家,比较适合实施盗窃,其就在晚上用公用电话(具体哪打的其忘了)打大姐的139的号码,她们听后也觉得合适,就和她们定好了8号(星期四)实施盗窃,并约好在8号上午10点左右在塘朗雅苑小区门口的珠光路见面,其先到等了10分钟,才看到她们走过来,其三人汇合的时间大约是10点过一点,其后就一起去到塘朗雅苑2栋17C房,进入房间后,其向老太太介绍说我们是一家人,年纪大的是其老婆、年纪轻的是其小孩,我们一家人要一起来看看房子,我们在房间里看了一会,然后要求到楼上去,我们四人一起去到楼上后,其和大姐一起拉住老太太聊天,小妹说要下去楼下看看,就自己下去了。过来几分钟,她偷到东西了,就叫我们下去,然后说要走了。其三人走的时候,怕老太太发现家里被盗,还要求老太太送到小区大门口,老太太送到小区花园里面,其就叫老太太回去,其三人也就自己走了。其不知道偷到了什么东西,其三人走到马路上就分开了,她们去了哪里其不知道,小妹当时偷到什么东西其也不知道,她们也没有告诉其,偷到的东西怎么处理其也不知道,第二天其打139的号码问大姐偷到什么东西,她说都是假的,都是不值钱的东西,只值几千元钱,第三天其和大姐联系好,小妹在下午6点左右,在罗湖区的阳光酒店附近路边将1100元交给了其。其伙同他人盗窃系因为没有钱用了,想搞点钱。被告人陈某当庭翻供,其供述其与大姐、小妹是在大排档遇到的,她们让其帮忙买房子,买到房子后给其包个红包过年,其和大姐、小妹她们不是很熟,没有和她们预谋,她们有没有偷东西其不知道,但是其没有偷东西。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的供述,房屋买卖中介的证言证实其预先看房踩点,并有物证白色三星手机及相关短信,被害人陈述,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翻供据理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未直接实施盗窃并分得少量财物,其作用较小,本院认定其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手段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