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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孝良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良,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盱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朱孝良,个体户。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城镇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夏嫣,该镇镇长。诉讼代表人葛家志,该镇党委副书记,社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孝良与被告盱城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盱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城镇政府在法定时间里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良、被告盱城镇政府诉讼代表人葛家志、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良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盱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2007年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拆迁1111户在当年年底实际安置拆迁户1026户后尚剩85户的对外出售给什么人的,姓名、住址、户口性质的信息。2、原告家2007年被拆迁后安置在什么地方的信息。被告于6月2日以与原告本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关联以及行政管理权转移不属于被告答复为由,不予提供书面告知。被告的做法是滥用职权,隐瞒事实真相,欺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公开85户的对外出售的信息,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盱城镇政府辩称,1、原告朱孝良不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公开新海农民集中安置区宅基地相关信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区域已划归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EMS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证据4、2007年8月4日,盱城镇人民政府、盱眙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的《拆迁通知书》,证明原告居住房被通知拆迁情况;证据5、2007年8月25日,盱城镇人民政府、盱眙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发布的《“东湖南路”、“东湖北路”、“洪武大道北延”拆迁政策规定告知书》,以证明当时两负责单位的书面告知的拆迁政策规定;证据6、2009年3月25日,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盱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新海小区剩余宅基地对外出售请示》,以证明两单位向县政府请示剩余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的报告;证据7、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区域图,以证明85户空余的宅基地在图中的位置;证据8、2015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面信息公开回复,以证明被告的回复是滥用职权,隐瞒出售85个宅基地的事实真相,欺压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2015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面信息公开回复,以证明被告按法律程序履行了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义务。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经庭审质证,被告盱城镇政府对原告朱孝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因为,原告住盱城镇新湾村农贸市场与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自身也没有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情形。另外,从2012年7月23日,原盱城镇的毛营、太和、友法三村已划归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故原告诉求原告信息公开,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朱孝良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信息公开的书证中,隐瞒了出售85个宅基地的事实真相。出售85个宅基地是2009年7月,那时毛营村没有划归开发区管委会管辖,毛营村部分在2012年7月才划归开发区管委会管辖,且原告被拆迁的住宅地现在仍然属盱城镇管辖。所以原告只告盱城镇政府,与盱眙县开发区管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朱孝良用特快专递向被告盱城镇政府邮寄了要求其公开:2007年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拆迁1111户在当年年底实际安置拆迁户1026户后尚剩85户对外出售,出售给什么人的,姓名、住址、户口性质以及原告家2007年被拆迁后安置在什么地方的信息。2015年6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给予书面回复。其内容为:“因您户现实际居住在盱眙县新湾村农贸市场50号,现在的太和社区(新海农民拆迁集中安置区)与您的正常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信息不能合理说明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不予提供”。并且该小区已于2012年7月23日规划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其行政管理权都归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您现向我镇提出的该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镇不予提供。”另查明,2007年12月底,原告朱孝良家住房被拆迁前一直居住在盱城镇毛营村陈洼组,现原告被拆迁的住宅地段现在仍然属盱城镇管辖。原盱城镇的毛营、太和、友法村的房屋拆迁户在拆迁红线图内的大多数都安排新海农民拆迁集中安置区内。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被拆迁没有得到被告在集中区内合理安置。2009年3月25日,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就2007年底新海农民拆迁集中安置区在安置1026户后,尚剩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以筹集资金用于小区建设向县政府进行请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朱孝良因其住所地的房屋被拆迁安置问题,向被告盱城镇政府申请公开2007年度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拆迁1111户在当年年底实际安置1026户后尚剩85户对外出售情况的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盱城镇政府作为信息公开的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申请给予相应的答复。原告朱孝良家住房被拆迁前一直居住在盱城镇毛营村陈洼组,现原告被拆迁的住宅地段现在仍然属盱城镇辖区内。被告以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区域已于2012年7月划归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而不予提供信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朱孝良公开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情况的相关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盱城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谢晓明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周义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