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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褚衍军与张友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衍军,张友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褚衍军,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三管理区工人。被告张友铎,黑龙江省嫩江县个体工商户。原告褚衍军因与被告张友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衍军,被告张友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铎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要求对原告提出的欠条中“张友铎”三字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友铎申请要求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欠条“张友铎”签名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衍军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当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起诉被告偿还欠款1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友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褚衍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友铎欠原告欠款108000元。被告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要求对“张友铎”签名做笔记鉴定。本院的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被告申请鉴定意见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友铎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由被告张友铎申请,对于有异议的欠条上签有“张友铎”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欠据中欠款人“张友铎”三字系本人所签名。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8日前,被告分5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08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合计欠108000元的欠条,内容由原告其姐褚衍凤书写,欠款人签名处由被告张友铎签名,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同时查明,张婷婷系张友铎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褚衍军与被告张友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友铎未按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褚衍要求被告张友铎给付人民币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欠原告欠款,并申请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8日欠条上签有“张友铎”的签名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均是张友铎本人所签名,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铎给付原告褚衍军人民币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张友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友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浑晓峰人民陪审员  刘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 欣 微信公众号“”